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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知识点滴(一)——欧盟反倾销法的立法演变
  追溯根源, 欧盟反倾销法经历了以下发展阶段, 逐步走向完善, 其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力度逐渐加强。
一、发展历程

  1958年1月1日生效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即通常所说的《罗马条约》,首次确立了欧共体的建立是以海关联盟为基础的原则。该条约第113条规定,在共同体形成之后,共同体有权制定统一的对内及对外贸易政策,在其内部将取消关税,在对外贸易中可以根据欧共体利益的需要实施一系列保护性措施。《罗马条约》为欧共体反倾销法的制定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基础,是欧共体反倾销立法的法律依据。
  1968年欧共体反倾销法以关贸总协定多边贸易谈判--肯尼迪回合中达成的反倾销守则(以下简称1967年守则)为蓝本制定的,即欧共体第459/68号规则,其内容多与守则相同。但该协定遭到美国的强烈抵制。
  1973年欧共体公布了第2011/73号法令,对1968年的法令进行了修改,加强了欧共体委员会(即现在的欧盟委员会)在反倾销调查中的权利,增加了协商程序。
  1979年欧共体公布了第1681/79号法令,强调了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增加了程序上的透明度,规定在征税前要向出口商或进口商披露基本事实和理由,同时明确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并首次规定了低于成本销售的问题。
  随着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对1967年守则的修改,欧共体又于1979年颁布了第3017/79号法令,强调了公开公布通知的要求,对商业机密材料的处理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并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倾销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进行了规定。因为在该年,欧共体首次遇到了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倾销问题,即欧共体首次对来自中国的糖精反倾销案。
  1984年欧共体颁布了第2176/84号法令,首次规定了"日落条款"(即一般情况下反倾销措施在实施5年期满时将自动终止)。该条款后来被WTO《反倾销守则》采纳。
  1987年欧共体第1761/87号法令增加了反规避措施,当时GATT并未将反规避问题纳入反倾销守则。
  1988年7月11日,欧共体通过了第2423/88号法令,新增加了反吸收条款(anti-absorption),即如反倾销税是由进口商承担转而由出口商承担,则可能导致原反倾销税的提高。
1994年以来,欧盟 反倾销法进入其最活跃时期。1994年3月对欧共体反倾销法进行了重要修订,即部长理事会决定征收反倾销法的决策程序从特定多数表决制度变为简单多数表决制度;同时,对反倾销程序的各个环节规定了更严格的时间限制。此次修改的目的是提高欧共体反倾销行动的效率,以求更有效的保护其统一的内部市场。
  乌拉圭回合后,为遵循关贸总协定1994反倾销守则对明确化、透明化的进一步要求,并进一步完善反规避制度,以满足日益增多的反倾销案件的需要,欧共体于1994年底对其刚刚修订的反倾销法再度修订,并于1994年12月通过了第3283/94号反倾销令,自1995年1月1日正式付诸实施,与    1988年第2423号法令相比,1994年第3283号法令具有两个明显特点:第一、鉴于1994年反倾销守则中对倾销和补贴的性质做了区别.欧盟在这两个领域制定了不同的法令.因此,1994年第3283号法令是关于反倾销的专门规定,第3284号法令是对反补贴的单独规定.第二、1994年的反倾销守则增加了许多新的和详细的规定,如关于倾销的计算、提起申诉的程序及随后进行的调查,征收反倾销税、复审以及公开披露信息等。
  1995年12月22日,欧共体通过第384/96号法令,于公布之日起生效,是现行的欧共体反倾销法。现行欧盟反倾销法的适用范围包括欧盟以外的任何国家,无论其是否为WTO成员国。
欧盟反倾销法分为两个相互独立的组织体系:一是1957年3月25日的《欧共体条约》及其欧共体反倾销条例;二是1951年8月18日在巴黎签署的《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条约》及其煤钢共同体反倾销条例。而上述所提及的反倾销法规即欧共体反倾销条例只是欧盟对一般贸易产品的反倾销。关于煤炭和钢铁的反倾销,欧共体理事会于1984年7月27日颁布了《欧共体关于抵制来自非欧洲煤钢共同体成员国的进口倾销或产品补贴的法令》,即欧洲煤钢共同体第2177/84号反倾销法令,专门适用于对煤、钢产品的反倾销。该法令经1988年7月29日修订后形成欧洲煤钢共同体第2424/88号反倾销法令,至今有效。我们通常所说的欧共体反倾销法是指适用于一般贸易产品的反倾销法。

二、欧共体对待中国的反倾销政策

  欧共体自1979年至2000年底,共对来自中国的出口产品发起了90起反倾销调查,严重影响了中国的出口贸易及产业结构的调整。欧共体一直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无论是正常价值还是出口价格的确定,都依据一套特殊的规则。

一)、非市场经济地位

  非市场经济地位的确定决定了是否依据出口生产商自己的内销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欧盟第514/94号条例规定的国家即:蒙古、朝鲜、中国、前苏联和越南。1998年4月27日第905/98号理事会条例对第384/96号理事会条例第2(7)条作了修改,不再把中国和俄罗斯列入"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而是作出了特别规定。其特别规定的主要内容是:

1、 保留了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适用"一个市场经济第三国的价格或结构价格,或该国家对其他国家,包括对欧盟的出口价格"(即类比国)的方法。

2、 对来自中国和俄罗斯的反倾销调查,如果被调查的生产商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按市场经济条件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则调查当局应对申请人的情况及证据进行调查,如有充足的证据表明申请人对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是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场经济条件的,应按市场经济确定正常价值。

3、 调查当局如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没能证明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销售的,则适用类比国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

4、 申请人必须要有充足的证据表明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营的,即要证明:

(1)、企业在价格、成本和投入,包括原材料、技术成本、劳动力成本、产量、销售和投资等方面的决定都是按市场供求信息做出的,不存在政府的重大干涉,主要投入的成本是实质性反映市场价值的;
(2)、企业有一套清楚的基本会计记录,是按国际会计标准独立审计的,并且可用于各种需要;
(3)、企业的生产成本和金融状况不受前非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扭曲,特别是在资产折旧,其他折旧,易货贸易和通过还债协议的付款方面;
(4)、企业受破产法的财产法管理,以稳定的法律确保公司运行的稳定性;
(5)、汇兑汇率是市场汇率。

5、 是否给予申请人以市场经济待遇的决定,调查当局需要与顾问咨询委员会协商并征求欧盟产业意见后,应在发起调查后的三个月内做出。

6、 上述这些规定于1998年7月1日起生效,适用于在该日之后发起的所有调查。
该修正案的立法背景主要是欧盟对华反倾销歧视政策开始松动,这主要源于当时中欧关系的进一步改善,欧盟对华反倾销案的挫败及其他主要反倾销国家开始在理论和实践中改变对中国产品适用替代国价格的反倾销做法和中国在1997年颁布的第一个反倾销条例。

二)、分别裁决

  分别裁决主要是指依据出口商各自的出口价格分别裁定倾销幅度,而非就一个应诉国的所有出口商适用一个倾销幅度。目前,欧盟虽然原则上对来自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上使用"一国一税"政策,但如果这些出口商能证明它是独立运营的,欧盟也同意为该出口商确定单独税率,就是以该出口商的出口价格于替代国(或出口商自己的内销价格)相比较。1996年7月,欧委会就中国企业是否可获得分别裁决,制定了一个内部掌握的8条标准。1997年3月,欧盟法律就分别裁决问题进行了修改,以便在案件处理时引入更多的灵活性。主要从公司的多数股权是否有真正的私有公司拥有,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是否由公司以市场租金价格租得,公司可否自主选择和控制生产投入和原材料的供应等因素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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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书目:
1、《中国反倾销立法比较研究》,张晓东著, 法律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 2000年8月第1版。
2、《如何应对国外反倾销》,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编,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 2000年9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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